因业主拖欠了几个月的房贷未还,柳州市某银行便把该业主和房开公司告上法院,提出解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等诉讼请求。这起案子法院会怎么判呢?
2015年2月,柳州市90后市民小谭购买了位于学院路某小区的房子,并在某银行办理了购房贷款,与银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之后的四年时间里,小谭一直都按时偿还每月房贷。
但到了今年2月份之后,银行发现小谭开始没有按照当期应还款额和还款时间进行还款,几次出现拖欠当期本金及利息的行为。于是银行便于今年8月到柳北法院立案**小谭和房开公司,提出要解除原告与被告《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小谭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6073.36元,利息及罚息2180.20元,律师费10321元,原告对抵押物即小谭所购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房开对被告小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的几项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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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法院传票后,被告小谭陆续向银行偿还拖欠几期的部分借款本息,因此在开庭当天,原告将其中一项诉请改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3017.22元,利息及罚息711.46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9年10月23日)。小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房开公司则在庭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拍卖标的物,实现原告的优先受偿权。
柳北法院速裁团队法官经审理后,考虑到涉案当事人每月还款额为1812元,而根据银行于立案时提交的对账单显示在提**讼时,借款人仅仅拖欠当前到期的本金1521.84元、利息1751.91元、罚息10.05元,欠款数额较小,借款人违约期数未达三期银行就提起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借款人在收到传票后已向银行给付了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并且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
综合具体案情并根据公平原则,该案承办法官认为,借款人在收到传票后,及时补交了部分款项,弥补了银行的部分损失,且拖欠的当期到期的金额数额较小,而且已向银行给付了案件受理费,借款人系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从合同来看长达20年的履行期限,借款人目前的违约金额较小,银行的合同目的并非无法实现,本案还未达到法定解除条件,认为双方应继续履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今年10月,柳北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被告小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银行偿还截至2019年10月23日已到期的拖欠本金771.85元、拖欠利息711.46元;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诉讼代理费1000元;被告房开公司对被告小谭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房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小谭追偿;驳回原告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开公司给法官送来一面锦旗表示感谢
该案承办法官表示,尽管判决并未支持银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但判决书载明了借款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约定,应承担向某银行偿付当前到期的本金和利息,并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与其违约程度相当的律师费、诉讼费及保全费损失。并在判决书中向借款人明确示明,之后,借款人还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按照还款时间每期还款金额按月归还每期的贷款本息,若之后借款人出现的违约情形已达到了足以影响银行合同目的实现的程度,银行可依据法律规定再另行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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